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黃林桂芳取得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林桂芳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林桂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9時44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雅雯則依「米亞」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存款憑證,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名為「黃雅婷」之人,向黃林桂芳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與黃林桂芳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林桂芳、黃雅婷、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志雄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黃雅雯取得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後,旋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派員前往收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林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雅雯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5、17-20、35-3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頁)、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坦認收款時有使用工作證一事(警卷第8頁),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36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相關筆錄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合法調查,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所犯輕罪,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該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米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洗錢客觀犯行(警卷第7-12頁),然其遭起訴前,檢察官未針對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偵卷第53頁),而未給予其自白機會,是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自應認其已符合上開規定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黃雅婷」工作證1張 無 無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②「劉志雄」方章印文1枚 ③「黃雅婷」署名1枚 警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