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旭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峰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9日14時47分許,鄭旭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前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鄭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7-11/全家超商集點贈品/交換/交流/分享)」,以暱稱「吳子琪」 ,刊登販賣7-11「OPEN POINT」貼紙點數之虛假訊息,適吳思函於110年10月2日18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鄭旭峰確有交易上開貼紙點數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鄭旭峰,雙方合意以60元交易貼紙157點,吳思函即於110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5時17分),匯款60元至鄭旭峰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受款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內,嗣於吳思函匯款後,鄭旭峰遲未提供貼紙點數,並封鎖吳思函,吳思函始知受騙。
三、鄭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旭峰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暱稱「chu」在Litmatch交友平台註冊,並於112年12月6日結識莊智傑後,以通軟體LINE暱稱「黃亭禎」與莊智傑聯繫,營造出曖昧氣氛,藉機向莊智傑佯稱其有急用,需向莊智傑借款云云,致莊智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43,712元)至鄭旭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莊智傑與鄭旭峰相約碰面,然鄭旭峰未於約定時間赴約,並不再回應莊智傑發送之LINE訊息,莊智傑始知受騙。
(二)鄭旭峰於111年8月7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杜子藤」(公訴意旨誤載為「杜紫藤」)私訊李孟儒,佯稱:有家樂福電子禮券2張欲販售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8分許,與鄭旭峰議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電子禮券,李孟儒即透過全家超商My FamiPay電子錢包(下稱Fami錢包)之轉贈功能,將前揭交易價款1,800元轉贈至鄭旭峰以其名義所申辦,並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全家超商會員帳號Fami錢包內。然李孟儒於轉贈款項後,即無法與鄭旭峰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旭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周峯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湯旭成、黃亭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41頁)、扣案之海洛因照片(見警一卷第47、53-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扣案海洛因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參。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點數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21-25頁)、被告登入其會員帳戶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27頁)、告訴人吳思函與「吳子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9頁)、告訴人吳思函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參。
(三)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資料(見偵四卷第23-36頁)、告訴人莊智傑與「chu」、「黃亭禎」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41-42頁)、告訴人莊智傑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42-44頁)等件在卷可參。
(四)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孟儒與「杜子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頁)、告訴人李孟儒之Fami錢包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見警二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參。
(五)綜上,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應可見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係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術內容」,如僅單純利用網際網路與特定之他人通訊,進而傳遞詐術內容者,自非本條之處罰範圍。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一)中之行為手法,係先以假名於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莊智傑結識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傑佯稱其有借款需求,而向告訴人莊智傑詐取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單純以假名與他人接觸,並不會使他人因而做成處分財物與否之決策,而應非屬「施用詐術」之舉措,是被告於本案中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應係利用其於通訊軟體中,與告訴人莊智傑之對話過程,向告訴人莊智傑佯稱其有急用、借款需求等語,因此,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應僅係利用網路為媒介而向告訴人莊智傑1人遂行詐術以取得財物,尚難認被告已有利用網路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術內容之情事,自無由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81頁),應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一),先後以多次詐術誘使告訴人莊智傑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舉止,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即足。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一)、(二)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處斷刑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60元繳回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考量以網路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雖具一定使詐術擴散於不特定人之風險,然其損害結果並非當然因而擴大,考量加重詐欺罪亦屬財產犯罪之實害犯,而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所實際致生之損害結果,以合理調節其法定刑,避免對於行為所生財產損害甚微之人,概以科處1年以上之重刑,而生苛責過重之憾。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係以網路貼文之方式散布詐術,惟其實際詐騙得手之對象僅有告訴人吳思函1人,且此部分之被害金額更僅60元,損害金額非鉅,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縱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處斷刑後,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損害結果觀之,確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約為1至2月,時間尚非甚久,而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僅約0.164公克(驗前淨重),亦非甚鉅,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亦未因此衍生其餘犯行,且未有擴大毒品危害之情狀,綜合考量上情,對其此部分犯行,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案係以暱稱於網路社團貼文之形式散布詐術內容,其詐欺手法具一定之隱匿性及傳播性,然本案僅有單一告訴人受騙,且被告詐得之財物亦僅有60元,所生財產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係單獨從事上開犯行,而非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狀,對其此部分犯行,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於本案係以偽名於網路交友社團結識他人後,利用他人之情感連結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其詐欺手法具一定之延續性,更侵害告訴人莊智傑對人際關係之情感信賴,應值非難,又被告詐得之財物為43,712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係單獨從事上開犯行,而非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狀,對其此部分犯行,應以中度刑評價為適當。
(4)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於本案係以網路暱稱向他人以販售商品為幌而詐取財物,其詐欺手法具一定之隱匿性,然被告詐得之財物為1,800元,所生財產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係單獨從事上開犯行,而非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狀,綜合考量上情,對其此部分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之相關前案判決確定日均在本案行為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將其於犯罪事實二、三(二)所獲犯罪所得均繳回在案,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參,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85-86頁),綜合上開情狀,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相隔長達2年,且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幾乎無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經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一)、(二)所示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60元、43,712元、1,800元之詐欺贓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款項均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三(一)、(二)所獲之犯罪所得,又其中犯罪事實二、三(二)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在案,已如前述,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三(一)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鄭旭峰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鄭旭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鄭旭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示 鄭旭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7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示 鄭旭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 附表二:鄭旭峰於犯罪事實三(一)之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莊智傑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2月8日2時47分 1,000元 2 112年12月10日1時32分 1,000元 3 112年12月11日0時27分 6,500元 4 112年12月12日17時16分 1,212元 5 112年12月13日15時27分 5,000元 6 112年12月15日0時55分 4,000元 7 112年12月16日2時56分 3,000元 8 112年12月17日10時21分 1,000元 9 112年12月17日23時36分 1,000元 10 112年12月18日14時19分 20,000元 共計 43,712元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1.白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2.毛重0.51公克、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 3.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 2 子彈7顆 3 火藥1包 4 槍枝零件1批 5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