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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仲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仲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仲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5月28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傳送貸款簡訊給王○○,再透過LINE向王○○訛稱:因信用評比不佳,需增加帳戶金流以利核貸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因而既遂(惟其等洗錢犯行,因潘仲楷下述侵占行為而未遂)。

(二)詎潘仲楷於112年5月30日18時23分許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而知悉上開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30日18時32分,將其中2萬元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擬帳號)內,及於112年5月31日0時6分許,將5,000元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擬帳號),作為儲值博奕遊戲之用;復於112年5月31日16時39分許,提領現金5,000元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仲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頁、金簡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173頁、對話紀錄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113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33817號函暨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號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5月13日一仁和字第000051號函暨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號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針對其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第181頁、金簡卷第36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取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及後、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5、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一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1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

(二)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財物、進而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嗣被告固有提領其內之款項擅自花用,然其係基於侵占之意,處分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或從事洗錢之意,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實施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已有實際轉出或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詐欺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告擅自將之侵占入己,而無從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之結果,是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因而止於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3度轉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與侵占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因有前開數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一己私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於持有告訴人之匯款後,另行起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易卷第76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且表明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見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雖有不同,惟時間密接,且犯罪情節有相當關聯性,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均經被告私自侵占並花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金易卷第31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受領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或其他利益,是難認被告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存在,無從依前揭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2、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乃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經被告領出並花用殆盡,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處或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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