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許欣如
- 被告蔡智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智欽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附表「被害人」欄位更正為「告訴人」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欽辯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中在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LINE暱稱「王耀昌」、「黃怡禎」之人(下逕稱「王耀昌」、「黃怡禎」)說要讓我的金流變好看,就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美化金流等語,而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王耀昌」、「黃怡禎」之對話紀錄,「王耀昌」詢問被告是否近期內有申辦貸款之紀錄時,被告回覆「有」、「沒有(過件)」、「就評分不足」等語,足認被告曾經於交付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王耀昌」、「黃怡禎」前不久,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是其應知悉其自身信用評分不足,並無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惟其為獲取「王耀昌」、「黃怡禎」所謂之借款,竟在未向他人或警察機關查證之情形下,無視「王耀昌」、「黃怡禎」所稱「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供作款項出入,是其所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且其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即 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上開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匯入本案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1,00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 告 蔡智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38分許,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怡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嘉芳、王麗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嘉芳、王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芳、王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智欽固坦承將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中在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讓我的金流變好看,就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我那陣子因為開店虧損,想說做債務整合,把之前借的貸款一起處理,把月繳利息壓低,加上我之前在網路上找的銀行貸款都有成功過,所以這次才會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嘉芳、王麗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永豐帳戶,且遭詐騙集團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張嘉芳、王麗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但沒有說實際要如何操作,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美化金流,但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看新聞是不能寄實體提款卡、存摺,但網銀是虛擬的,而且我也看得到紀錄,所以沒有警覺,反正有拿到貸款就好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仍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永豐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蔡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嘉芳推薦股票投資,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20分 20萬 2 王麗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王麗玲遂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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