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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青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青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青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文馨」之成年人,「李文馨」隨即以朱青青之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會員帳號「hadwiny0000000il.com」(下稱HOYA BIT帳號,綁定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青青再依「李文馨」之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勝豪」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依「張勝豪」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路竹郵局,辦理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朱青青即於113年9月1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HOYA BIT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勝豪」,而容任「張勝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莊琇如、陳瑞法、黃清龍、陳瓔玲、吳麗芬、侯依礽、楊燕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HOYA BIT帳號所綁定之遠東帳戶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莊琇如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琇如、陳瑞法、黃清龍、陳瓔玲、吳麗芬、侯依礽、楊燕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青青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文馨」、「張勝豪」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資料,說一定要綁定遠東銀行的帳號,這樣才能順利撥款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莊琇如等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HOYA BIT帳號所綁定之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琇如等7人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辦理約定轉帳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770號函、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243號函及HOYABIT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4歲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自承:從112年下半年開始上班,從事工廠加工,自99年即嫁來臺灣,曾辦過車貸及於112年跟國泰銀行辦過信貸新臺幣95萬元等語(偵字第953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曾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所具備通常知識及社會歷練,應當理解金融帳戶易於申辦且具個人專屬性,自能預見無故向他人收購或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又參以被告與「李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對「李文馨」之真實身分、來歷、所提供之貸款方式均未加查證,難謂有何信賴關係存在,竟未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輕率聽從「李文馨」之指示,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亦來歷不明之「張勝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本案帳戶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

⒊況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和資訊之理。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常識及經驗,卻未慮及「李文馨」以辦理貸款之名指示「張勝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仍鋌而走險前往郵局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勝豪」,益徵被告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件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7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2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包含本案郵局帳戶、HOYA BIT帳戶、遠東帳戶)、被害人人數達7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復又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莊琇如 於113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莊琇如佯稱:可下載鼎元投資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莊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0時17分匯款10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6頁) ②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445頁) 2 陳瑞法 於113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瑞法佯稱:可在正發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瑞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9時13分匯款8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56頁) ②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445頁) 3 黃清龍 於113年9月13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清龍瀏覽該網站後下載新昇e APP後欲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清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9時34分匯款2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9頁) ②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447頁) 4 陳瓔玲 於113年5月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瓔玲佯稱:可在東富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瓔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9時23分匯款97萬8,454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4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3至364頁) ③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447頁) 5 吳麗芬 於113年5月4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芬佯稱:可下載鼎元國際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9時45分匯款9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447頁) 6 侯依礽 於113年7月31日前透過臉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依礽佯稱:可下載聯巨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侯依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9時54分匯款10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8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1至209頁) ③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447頁) 7 楊燕貞 於113年5月3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燕貞佯稱:可下載新昇e 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楊燕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11分匯款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擷圖(偵字第12527號警卷) ②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447頁)    113年9月6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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