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陳箐
- 當事人林德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德義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3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使用之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平台)、Max(下稱Max平台)、Hoyabit(下稱Hoya平台)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上開土銀、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報酬。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使附表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在應徵工作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俱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32分前之某 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小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各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6號函文暨所附用戶資訊、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6號函文暨所附用戶資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302號函暨所附用戶資訊、交易明 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貴春、吳瑀熙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轉匯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貴春、吳瑀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渠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6歲,自稱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月薪有4萬餘元,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偵卷第18頁),則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小陳」不認識,彼此間沒有關係,係透過網路廣告加入等語(警卷第6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小陳」背 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我不知道為何找工作要提供銀行帳戶更何況要給密碼,我之前做其他工作沒有給過別人網銀帳密。我會怕他把錢領走,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交付之土銀帳戶很久沒有用,該帳戶內沒有錢,若有錢我就不會給對方等情(偵卷第18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及「一天辦兩間同樣的帳號會不會太奇怪?」、8月20日提及「你們使用上可能要稍微低調一點」、8月26日提及「我覺得怪 怪的...」等語,足見被告已預見暱稱「小陳」之人可能將上 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警 卷第35、39、45、56頁),是被告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虛擬貨幣帳戶及2個金融帳戶,獲有3,500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等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3,5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3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交易平台、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等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貴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貴春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貴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0時32分許 49萬2,858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吳瑀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瑀熙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吳瑀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9時29分許 95萬5,502元 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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