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竫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甲○○、戊○○、丁○○、庚○○、被害人丙○○(下合稱甲○○等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甲○○等人,使甲○○等人各受有385,000元至1,152,440元不等之鉅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戊○○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甲○○230,000元、戊○○200,000元,甲○○、戊○○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審金易卷第83至85、91至94頁),至丁○○、庚○○、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審金易卷第81頁),是被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前夫扶養,其與父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審金易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1 甲○○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可下載虹裕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1,152,44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16分許,轉帳1,152,0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2 戊○○ 於113年1月18日9時14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下載裕杰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31,000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29分許,轉帳1,030,000元至遠東帳戶。 3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可下載日銓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385,000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14分許,轉帳385,000元至遠東帳戶。 4 丁○○ 於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許,轉帳600,000元至遠東帳戶。 5 庚○○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稱:可由遠宏投資代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4月3日14時1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遠東帳戶。 備註: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告訴人、被害人款項轉帳至遠東帳戶後,隨即用以入金購買 虛擬貨幣,再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以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
門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收受驗證碼門號及綁定之銀行帳戶
,並拍攝雙證件資料、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上傳作為
認證使用,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帳戶(下
稱現代財富帳戶)後,復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將上開合
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上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入
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貸款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申辦上開現代財富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丁○○、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甲○○等5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證人甲○○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上開現代財富帳戶註冊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以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驗證碼門號及綁定之銀行帳戶,並拍攝雙證件資料、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上傳作為認證使用,申請上開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甲○○等5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1 甲○○(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3時9分許 115萬2440元 2 戊○○(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9時19分 103萬1000元 3 丙○○(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2分 38萬5000元 4 丁○○(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 60萬元 5 庚○○(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4時7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