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黃逸寧
- 被告李正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李正義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啊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伍健豪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理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Vivo手機1支、永屴公司工作證1張、牛皮紙公文1本、宜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空白)、商業操作合 約書各4張、永屴公司存款憑證、委託書各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伍健豪 ,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現金 20萬元 2 永屴公司工作證 1張 3 VIVO1915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永屴公司存款憑證 6張 5 委託書 6張 6 宜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4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8 牛皮紙公文 1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5號被 告 李正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維安」、「陳正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霞」、「啊婷」、「在水一方」、「向陽」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8月2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霞」、「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與伍健豪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伍 健豪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無證據證明係李正義收受,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伍健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20萬元,李正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永屴投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傳送予李正義列印後,由李正義於113年9月3日10時許,持往 伍健豪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地址詳卷)住處前,向伍健豪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李正義,並交付上開儲值20萬元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伍健豪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李正義向伍健豪收款後,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型號:Vivo1915,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本 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委託書各1份、黃牛皮公文封1本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健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39張、提款紀錄擷圖2張 ⒉扣案物照片2張 ⒊查獲照片4張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時,攜帶本案識別證,先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並提出本案收據準備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使用之本案識別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於上開時間持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出示本案識別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李正義專員,再準備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1張、委託書1份、黃牛皮公文封 1本,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等罪嫌所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屬 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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