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蔡宜靜
- 當事人李冠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2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吳子成」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龜」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4 年1 月27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李珊盈」與吳榮祈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台聯國際自營商」APP 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吳榮祈發察覺有異,於114 年4 月4 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配合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4 年4 月8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 款項。李冠毅則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4 年4 月8 日8 時30分許,至上揭地點,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吳子成』 工作證」1 張予吳榮祈觀看,佯為投資部營業員「吳子成」,向吳榮祈收取50萬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上營業員欄位偽簽「吳子成」之署名1枚及持未扣案「吳子成」之印章蓋印「吳子成」印文1 枚後,將該存款憑證交予吳榮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成,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李冠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李冠毅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吳子成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冠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114 年5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115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提交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吳子成』工作證」特種 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外,被告亦已實際向告訴人取款,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取款未果,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金訴卷第9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96、110 、114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及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存款憑證」上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吳子成」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忍者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於11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詳後述),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14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然就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並未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薪4 至5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還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利用TELEGRAM與「忍者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吳子成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子成」署名、「吳子成」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持以蓋印之「吳子成」印章1 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1 張,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1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 二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吳子成工作證1 張(含卡套) 三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 四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營業員吳子成工作證1 張(不含卡套)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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