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峰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第2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振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8部分)免訴。
事實
王振峰、陳有成與潘弘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洪○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陸續加入翁治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殺人鯨」,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振峰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所得款項,陳有成、潘弘哲及少年洪○緯則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振峰、陳有成與潘弘哲、少年洪○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ㄧ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孫海玲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取卡時地,分別向潘弘哲、少年洪○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王振峰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將其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贓款轉交予潘弘哲、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洪○緯(王振峰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行為,詳後述免訴部分),復由潘弘哲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贓款、少年洪○緯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陳有成,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反詐騙165專線大數據資料庫之提領熱點分析及監視器影像追查比對,並於112年11月27日另案拘提王振峰到案,再循線追查陳有成、潘弘哲、少年洪○緯,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振峰、陳有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有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弘哲、證人洪○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振峰、證人洪○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振峰、陳有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振峰、陳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王振峰、陳有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另被告王振峰、陳有成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王振峰、陳有成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陳有成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偵1卷第139至140頁),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金訴卷第592頁),故被告王振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有成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③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論處,被告王振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陳有成所犯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被告王振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有成所犯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振峰、陳有成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振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同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振峰。
⒉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王振峰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9至10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
⑵被告陳有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振峰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9至10部分、被告陳有成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洪○緯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本件被告王振峰、陳有成可能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金訴卷第591頁),已無礙於被告王振峰、陳有成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王振峰、陳有成、同案被告潘弘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振峰、陳有成、證人洪○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振峰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有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王振峰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9至10部分、被告陳有成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王振峰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9至10所示犯行、被告陳有成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洪○緯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有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58至587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有成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605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陳有成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金訴卷第604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陳有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陳有成於前案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陳有成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陳有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⑶被告王振峰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偵1卷第130頁,金訴卷第230、592頁),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9至10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⒎被告王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所犯之洗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犯行(偵1卷第130頁,金訴卷第230、592頁),足認被告王振峰就上開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振峰所為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王振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峰、陳有成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王振峰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陳有成則係負責層轉贓款之角色,分工角色較接近核心,其惡性應較被告王振峰為重。又被告王振峰、陳有成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王振峰、陳有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王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孫海玲、李成聿、陳瑜晨等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310至315頁)可佐、被告陳有成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末斟以被告王振峰、陳有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603至604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振峰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有成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⒐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振峰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199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有成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王振峰、陳有成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等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王振峰、陳有成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王振峰、陳有成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振峰已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財物,分別轉交予同案被告潘弘哲、證人洪○緯,再層轉交予被告陳有成,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王振峰實際管領保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陳有成實際支配占有或掌有管領處分權限,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振峰、陳有成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王振峰、陳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金訴卷第237頁),亦查無被告王振峰、陳有成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峰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ㄧ編號1、5、8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孫海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王振峰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取卡時地,分別向同案被告潘弘哲、證人洪○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王振峰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8所示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將其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潘弘哲、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證人洪○緯,復由同案被告潘弘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證人洪○緯將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有成,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振峰就附表一編號1、5、8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王振峰對告訴人孫海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又另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王振峰分別對告訴人林詠曛、王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1年、1年2月,並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甲、乙案判決書(金訴卷第378至4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544至556頁)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王振峰對告訴人孫海玲(即附表一編號1)、林詠曛(即附表一編號5)、王淑芬(即附表一編號8)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第20539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甲案與本案就告訴人孫海玲遭詐騙時間、方式均相同,僅是告訴人孫海玲接續於不同時間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屬同一案件;又乙案與本案就告訴人林詠曛、王淑芬遭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相同,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甲、乙案既已確定,被告王振峰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行為,應為
甲、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孫海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28月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孫海玲,以「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並告知賣貨便帳號需要透過身分驗證以升級」等語詐騙孫海玲,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 9983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3時39分許至13時4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⒋1000元 ⒈孫海玲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2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他卷第25-26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左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佐美雯,以「健身房系統異常誤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等語詐騙左美雯,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06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 9萬9967元 4萬9968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08分許至同日18時12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⒊5萬元 ⒈左美雯警詢筆錄(警卷第125-128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29-130頁,他卷第29-30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黃靖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靖翔,以「自稱健身房客服並告知會籍資料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將每月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始得解除設定」等語詐騙黃靖翔,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 ⒈9987元 ⒉9987元 ⒊9987元 ⒋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 ⒈9000元 ⒉2萬元 ⒊3萬8000元 ⒋1萬1000元 ⒌1萬9000元 ⒍3000元 ⒎1000元 ⒏3000元 ⒐1萬6000元 ⒈黃靖翔警詢筆錄(警卷第131-133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29-130頁,他卷第33-34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王振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李應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應蘭,以「自稱健身房客服並告知會籍資料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將每月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始得解除設定」等語詐騙李應蘭,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9時01分許 3039元 ⒈李應蘭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40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41頁,他卷第31-32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王振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林詠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林詠曛,以「停止健身房續約需驗證帳戶」等語詐騙林詠曛,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22時09分許 4萬104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00時14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⒈林詠曛警詢筆錄(警卷第143-145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47-152頁,他卷第37-38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1月2日22時29分許 1萬4015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22時33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3日0時02分許至同日0時04分許 ⒈9975元 ⒉9976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0時18分許 2萬元 6 余連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余連琦,以「自稱健身房客服並告知訂單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詐騙余連琦,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 ⒈2萬1936元 ⒉5萬0001元 ⒊2萬804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1萬1000元 ⒌2萬元 ⒍8000元 ⒈余連琦警詢筆錄(警卷第153-158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57-158頁,他卷第39-40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王振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7 李成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成聿,以「自稱健身房客服並告知系統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詐騙李成聿,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 ⒈9萬9987元 ⒉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⒈李成聿警詢筆錄(警卷第159-162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63-164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王振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王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王淑芬,以「自稱健身房客服並告知誤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止付」等語詐騙王淑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許至同年月3日0時06分許 ⒈4萬9987元 ⒉1萬9987元 ⒊4萬9987元 ⒋2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0時14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⒈王淑芬警詢筆錄(警卷第165-167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69-170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9 陳瑜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瑜晨,以「賣貨便無法下單,需簽署保證安全條例並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詐騙陳瑜晨,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9000元 ⒈陳瑜晨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3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75-178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王振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1月2日17時02分許至同日17時44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5元 ⒊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10 宋慧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3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宋慧莙,以「蝦皮網站購物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登記」等語詐騙宋慧莙,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8時45分許 9998元 ⒈宋慧莙警詢筆錄(警卷第179-181頁) ⒉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183頁) ⒊提領清冊(警卷第23-25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ATM提款(警卷第27-50頁) 王振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有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取卡時地 交卡者 人頭帳戶 後續層轉贓款之過程 1 112年10月28日13時39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後方廁所 潘弘哲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6時9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左勞區瑞豐夜市後方廁所交給潘弘哲 2 112年10月30日18時8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 潘弘哲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交給潘弘哲 3 112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公園 (即高雄市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高雄捷運巨蛋站出口附近) 少年洪○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0時17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與安吉街口,交給少年洪○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