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君杰、許博鈞、孫文玲
- 當事人吳朝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朝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別煩」、「路易威登」、「索爾.奧丁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朝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二、嗣吳朝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向林秀珍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秀 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0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吳朝諺之犯意聯絡範圍),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秀珍約定於114年4月14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藥局前,面交35萬元, 惟因林秀珍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前往面交。而吳朝諺即依「別煩」、「路易威登」、「索爾.奧丁森」等人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內容均詳如附表),並在前開存款憑證上書寫面交金額及簽署姓名,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及收款憑證之正確性。惟吳朝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林秀珍收取35萬元時,尚未及出示前開物品並收取款項,即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吳朝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金訴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64、71至72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至19、43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472113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擷圖( 金訴卷第127至13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33、75至77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我朋友介 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群組內有5個人,他們會將 工牌、收據等電子檔傳給我,我再去印出來。群組內「別煩」會指示我去收款,「路易威登」會在附近監控我,我收到錢後「路易威登」會跟我聯絡、叫我去附近的巷子,之後就會有人來跟我收錢。我收錢一天可以賺1萬元等語(聲羈卷 第22至23、偵卷第35、87頁),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 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收取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任職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列印而出,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書寫面交金額及簽署姓名,以表彰其自身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已收取款項之意,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63 至171頁),是本案應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八)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表示意見(金訴卷第15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論斷如上。 (九)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3日(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12年7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金訴卷第157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罪入監服刑數月,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詐欺犯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並遞減輕其刑。 5、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聲羈卷第22頁、金訴卷第152頁) ,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意圖取信於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原欲收取之款項達35萬元,實非微小之數,對告訴人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55至113、15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金訴卷第163至171頁),以及其坦承犯行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金訴卷第12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預計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剛下計程車,要去找告訴人時,就被警方攔截,我還沒有收到告訴人的錢等語(金訴卷第29頁)。而依警員之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案發當下,固有取出裝有偽造收款憑證之文件夾、與告訴人攀談,惟尚未見告訴人有何取出款項並交付被告之舉措(金訴卷第131至135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無據。被告於案發當下既尚未實際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難認被告已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日期欄:114年4月14日 2、金額欄:350,000元 3、印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 2 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載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服務人員」等文字。 3 VIV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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