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洪欣昇
- 被告潘凱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第21行原記載「潘彥凱」,均更正為「潘凱彥」。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行、第21行原記載「20萬元現金」,均更正為「20萬元假鈔」。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潘凱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14年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一陣子就退出了,後來有一個人叫我重回本案詐欺集團,我重回後,本案是我第一次面交取款等語(金訴卷第129-130頁), 是本案自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法條欄雖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贅載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金訴卷第168-169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N開頭」、「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偵審中均自白,固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惟因該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組織最下層之車手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並未得手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金訴卷第179-184頁),並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2 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1張 3 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林世傑工作證1張 4 林世傑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 5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 告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彥自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彥凱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榮祈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提供投資管道云云,致使吳榮祈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該成員,作為投資的資金。 三、潘凱彥隨即接獲通知,於114年4月8日上午,依照指示先前 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公園的男廁所內,拿取聯繫用的工作手機(iphone se)及偽刻之「林世傑」印章,再前往某統一 超商列印偽造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的「林世傑」工作識別證,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集團成員與吳榮祈所約定的高雄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 四、潘彥凱與吳榮新見面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林世傑」工作識別證,並於偽造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填寫吳榮祈的姓名、收款20萬元等資訊,潘彥凱並偽簽「林世傑」署名,及蓋用偽刻的「林世傑」印章,並同時收受吳榮祈所交付的20萬元現金。然因吳榮祈前已察覺係遭受詐騙,報警協助,隨即由在場的警員上前表示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潘彥凱,並扣得20萬元現金,幸未讓詐欺集團得逞,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榮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凱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榮祈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20萬元的假投資款項,而現場係由被告到場面交; ⑶被告當場出示工作識別證,並簽署上開偽造之收據等文件; ⑷惟告訴人交付20萬元給被告後,隨即由在場之警員逮捕被告。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 4 ⑴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識別證、印章、手機 ⑴被告遭逮捕時,當場扣得左列物品。 ⑵被告當場出示工作識別證,欲使告訴人誤信為投資公司之人員,並同時出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給告訴人填寫,被告再於收據上簽署「林世傑」並蓋用「林世傑」之印章。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以「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儲匯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款收據,用以表彰「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假冒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所出示而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經辦經理,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 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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