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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李怡靜

  • 被告
    劉芳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芳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物品名稱之「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IE: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更正為「三星Galaxy A53 5G行動電話 (型號:SM-A5360;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並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7頁、第140頁)以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屬論罪脫漏,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偉豪」、「George」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24頁,金訴卷第87頁、第140頁),且其尚未收到約定報 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5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及其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82-5頁);暨被告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 父母親及姊姊同住,就讀國中時曾因輕度智能不足就醫治療,並提出臺灣省立豐原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為佐,目前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見金訴卷第93至109頁、第141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1張、 收據1張、合作契約書1張,及三星Galaxy手機1支,均為被 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偵卷第110頁,金訴卷第24頁、第87至88頁),均應 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上,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11頁,金訴卷第25頁),業 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 1張 3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 1張 4 三星Galaxy A53 5G行動電話(型號:SM-A5360;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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