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孫文玲
- 被告胡自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小H」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胡自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二、嗣胡自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致林○○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現金50萬元。而胡自強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於其 上填寫收款項目、收取金額等內容後,復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於其上書 寫其姓名後,再於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並收受50萬元款項,表示 其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識別證,足生損害於林○○、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胡自強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將該等款項交付「小H」,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 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至18頁,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加入一個群組,裡面有「趙紅兵」、「小H」跟一個女生, 「趙紅兵」是叫我去收錢、指示我去印識別證的人,收據上的客戶名字也是「趙紅兵」寫好的,我收到錢後交給「小H 」,本來是說一單可以拿2,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金 訴卷第54頁),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收取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任職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猶於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寫收款項目、收取金額等內容,復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識別證列印而出後,在其上填載自己之姓名,並將前開收據及識別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識別證則是表明被告確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 訖章」及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持前開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被告雖有其他詐欺等案件遭起訴,然該等案件繫屬日均為前開日期之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77至83頁),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被告迄今均尚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是其本案犯行自無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偵卷第28頁、金訴卷第52頁),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針對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偵卷第28頁),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識別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5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酌以被告在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之113年7月29日,尚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金訴卷第17至31頁), 足認被告並非偶然涉入詐欺、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顯然非輕;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取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6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 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金訴卷第5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 證,固然亦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嗣後已遭另案扣押乙節,經被告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4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3至75頁),為避免該物遭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50萬元,業經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處或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得之50萬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經 被告坦認在卷(金訴卷第54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3年8月12日 2、金額欄:500,000元 3、印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及「毛曉玲」印文各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被告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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