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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姿樺

  • 被告
    黃伊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A05(原名黃詩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已預見配合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姐 MIX」、「恩恩-小秘書」、 「何總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05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錢姐 MIX」,並依指示下載「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APP,將其土銀帳戶與「ACE王牌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錢姐 MIX」、「恩恩-小秘書」、「何總監」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再由「錢姐 MIX」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喬恩」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A01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土銀帳戶,A05再分別依「錢姐 MIX」、「恩恩-小秘書」之 指示,扣除每筆匯入款項可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全數轉匯至凱基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提幣至指定電子錢包「TWZ171yReVLpfmqWUqmjuud2br9n8254WJ」,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錢姐 MIX」、「恩恩-小秘書」、「何總監」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ACE王牌交易所APP頁面擷圖、ACE王牌交易所 資金到帳及提領虛擬貨幣簡訊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帶單網頁頁面擷圖、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錢姐 MIX」、「恩恩-小秘書」、「何總監」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詐騙告訴人A01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再由被告陸續自土銀帳戶轉匯告訴人遭詐款項至凱基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提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與「錢姐 MIX」、「恩恩-小秘書」、「何總監」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其土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其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79頁)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照片(金訴卷第119至125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金訴卷第11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付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79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按照他們指示下載「ACE王牌交易所」APP,將匯入款項拿到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從我土銀帳戶轉帳至交易所購買泰達幣1次,可 以獲得500元。「錢姐 MIX」和「恩恩-小秘書」叫我從匯入「ACE王牌交易所」之金額中扣除500元作為工資,本案我一共獲利1,500元等語(警1卷第10至11頁,警2卷第3至4頁, 警3卷第71、75頁,軍偵卷第20至21頁,金訴卷第46頁), 核與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每筆匯入款項均有留存500元於上述帳戶內乙節相符(警1卷第19頁),可知本件洗錢之財物,仍有存在於被告土銀帳戶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留 存於其土銀帳戶內之告訴人匯入金額1,500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存卷可參(金訴卷第81至82、119至125頁),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超出其尚留存之洗錢財物,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留存被告土銀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其餘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A01,以「聽歌、評論、調查,得領取獎勵」等語詐騙A01,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10時24分許,匯出4萬9500元至凱基帳戶 ⒈A01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33-36頁) ⒉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9-44頁) ⒊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21頁) ⒋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及用戶操作軌跡等(軍他1卷第21-30頁) 113年9月9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匯出1萬9500元至凱基帳戶 113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 2萬4900元 113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匯出4萬4000元至凱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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