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方佳蓮
- 當事人黃楷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二九號)扣押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黃楷傑與「小新」、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積極證明黃楷傑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進福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投資獲利 為由,另由黃楷傑持用iPhone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甲電話),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門市 ,佯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立學公司)專員「江瑞翔」,並向吳進福提交有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之商業操作保管條而行使之,致吳進福陷於錯誤,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黃楷傑,足生損害於江瑞翔、立學公司、李玉燕及 吳進福。黃楷傑取款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附近某網咖店,並置放在該店廁所而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黃楷傑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6頁,審金易卷第138至139頁,金易卷第148、193至195、203、208 至20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另有交付商業操作保管條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審金易卷第138頁,金易卷第193頁),且有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2 頁),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訛詐告訴人、被告提交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並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 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㈢依被告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並轉交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新」、前開 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與「小新」暨前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向告訴人提交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令被告實質答辯,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再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犯罪歷程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係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及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生活花費仰賴家人資助,與祖父母、父母、弟弟、姑姑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易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電話業經被告自承由前開集團提供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案件(金易卷第194頁),並有該刑事判決為憑(金易卷第23 至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 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供承已全數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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