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李冠儀
- 被告米藍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藍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米藍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米藍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鏟奸除惡」之人介紹,加入由暱稱「原萃-ㄉㄟㄉㄟ」、「史派羅傑克 」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3%。米藍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興投資.真人客服」聯繫謝 清溪,佯稱:可將資金交予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儲值,並使用公司網站操作股票,獲利部分要繳18%代為操作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公司團隊才能兌現獲利等語,並與謝清溪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嗣米藍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1張(米藍天印出時其上即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邵作俊」印文各1枚)及編號4所示工作證5張後,於113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懷 升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園 門市」前,佯為振興公司員工「張奇瑋」向謝清溪收款,致謝清溪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款項予米藍天,米藍天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填載存款戶名為謝清溪,以現 金存入30萬元之字樣,及於經辦人欄偽簽「張奇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謝清溪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振興公司員工張奇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振興公司及張奇瑋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米藍天再依「原萃-ㄉ ㄟㄉㄟ」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待之「史派羅傑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於113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逮捕米藍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米藍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謝清溪、證人張懷升於警詢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9至11、71頁、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20、103、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溪、證人張懷升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2頁)、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3頁)、高雄市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7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4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 第1147029000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扣案物照片( 金訴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其係依「原萃-ㄉㄟㄉㄟ」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史派羅傑克」 等語(警卷第12頁),佐以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外,尚包括指示取款之車手頭、收水等角色,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偽造「邵作 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造「張奇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5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原萃-ㄉㄟㄉㄟ」、「史派羅傑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11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金訴卷第121),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上述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詳後述),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27頁)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損害,且已賠償其中3 萬元款項,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61、65至66、77、125頁)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未獲有報酬,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在健身房工作時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 且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9、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參考本院調解筆錄),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邵作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張奇瑋 」署名1枚,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3存款憑證單上偽造 之「邵作俊」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其 至便利商店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金訴卷第104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扣案 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25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參與他次 詐欺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0頁),是上開2000元款項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500元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3 偽造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代表人欄有「邵作俊」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張奇瑋」署名1枚) 照片見金訴卷第33頁。 4 工作證5張(其中1張工作證載有「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奇瑋、職務:外派營業員」等字樣;剩餘4張工作證公司名稱分別記載為:「范達投資」、「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玖瞬投資」;姓名部分均記載為「張奇瑋」) 照片見金訴卷第34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方式如下: ㈠其中2萬元於調解期日已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13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註:分期款項中第1期之1萬元已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65至66、77、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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