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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君杰陳姿樺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AP FOO SOON(馬來西亞國人,中文名:葉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5月2日14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判,惟因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案須待114年5月1日方可確認判決是否確定,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可能受上開判決是否確定而有重大影響,為免因宣判期日過近而致不及確認上開事項,爰延展宣判期日,定於114年5月9日14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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