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舶元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
一、徐舶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楊」、「馬永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非首先繫屬,亦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徐舶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吳麗幸佯稱:可在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並與吳麗幸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面交所示款項。徐舶元即依「哈利波特」指示,先請不知名刻印業者刻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林本雄」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吳麗幸會合後,向其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佯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林本雄向吳麗幸收款,致吳麗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徐舶元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填載收款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本雄」署名1枚及蓋印「林本雄」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吳麗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林本雄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雄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
二、嗣因吳麗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面交所示款項。徐舶元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哈利波特」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不詳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吳麗幸會合後,向其出示同上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填載收款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本雄」署名1枚及蓋印「林本雄」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吳麗幸而行使之,於吳麗幸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後,在場埋伏之員警即將徐舶元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麗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舶元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50頁、金訴卷第1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哈利波特」指示刻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麗幸會面,向其出示上揭工作證,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填載金額,並偽造「林本雄」署名及蓋印「林本雄」印文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成功收取,然否認事實一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實二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被利用,他們當時是說是幫投資公司收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行騙後,被告即依「哈利波特」指示刻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並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會面,向其出示上揭工作證,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填載金額,並偽造「林本雄」署名及蓋印「林本雄」印文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成功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一卷第15至25、27至35頁、偵一卷第11至15、39至43頁、審金訴卷第45至51頁、金訴卷第119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57、59至61、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面交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5至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71頁)、被告與暱稱「張開揚」通訊軟體飛機錄音對話内容譯文(警一卷第93頁)、被告與「Jieyu Lin」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9至65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查扣現金、印章照片(警一卷第95至99頁)、查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21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5至20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219至235頁)、113年6月15日仁美派出所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49頁)、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3、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93年次出生之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等語(金訴卷第12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3年5月時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對方以暱稱「哈利波特」與我聯繫,並將我拉近通訊軟體飛機群組「8A」,群組裡尚有「億來億去」、「張開楊」、「馬永霖」等人,「哈利波特」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擔任外派專員收錢,並指示我去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刻印「林本雄」的印章後向客戶收錢,「億來億去」則是「哈利波特」沒空時我會找他,並偶爾會向他預支薪資,「張開楊」是「哈利波特」請他教我工作內容,例如如何見客戶、收款、將款項放在何處,我大多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放在附近公廁,「馬永霖」也是「哈利波特」那邊的人。上述人等我均沒有見過本人,也不曉得其等真實姓名,我應徵這份工作也沒有經過面試,做這份工作我可以獲得1天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並未經正式面試,甚至不知悉指示其收款之「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楊」等人之真實身分,且其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卻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上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經過正式面試程序確認員工具備所需專業始派給工作並約定與員工所具專業相符之薪資,且有明確之工作內容之應徵工作流程不符。況正常公司當無可能要求員工使用假名、蓋印非本人姓名之印章,而假扮成他人身分向客戶收款,被告理應知悉此與正常工作內容不同,而得警覺其所為應涉及不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雇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公廁交付款項,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其現在也覺得這不是正常工作內容等語(金訴卷第12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得知曉上情與常情相違而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與暱稱「張開揚」通訊軟體飛機錄音對話内容譯文中,「張開楊」向被告表示:「還是派那種一定會被警察抓的單給你」、「可是那個是警察,警察釣魚阿」、「如果說你被警察抓走」等語(警一卷第93頁),更足以佐證被告明確知悉行為不法,猶配合依指示刻印他人印章、製作他人名義之識別證、收據,進而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哈利波特」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見被告與「哈利波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參與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印出、填寫並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其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本雄」署名及印文,並填載所示日期、金額,足以使人誤信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收到款項之證明,當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並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記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本雄」、部門「服務經理」,足認係堪使人誤認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被告行為自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並在附二編號2、3所示收據上均偽造「林本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文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名;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一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之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與「哈利波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係間接正犯。
(九)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前開2次詐欺犯罪,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93至195頁);考量其2次犯行均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其於本案2次犯行均係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告訴人事實一所受損害金額,事實二幸為未遂之情狀,及被告事實一、二分別獲取報酬(詳後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無業,經濟來源靠母親支應,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1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事實一、二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1枚、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皆係被告於事實一、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係事實一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係事實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本雄」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且已併同該收據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然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陳事實一、二犯行各獲取5,000元、1萬元車資等語(金訴卷第187至188頁),核屬其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係告訴人於被告事實二犯行時,假意交付予被告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是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事實一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主文 1 113年5月31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號○○○風景區右側涼亭 104萬元 徐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06萬2,211元(起訴書誤載為106萬元,應予更正) 徐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1張 ⑴經扣案。 ⑵記載公司名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本雄」、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43」。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未經扣案,照片見警一卷第95頁上方。 ⑵記載公司名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存入明細「新台幣現金0000000」、「新台幣(大寫):壹佰零拾肆萬元整」、合計「0000000」、存款戶名「吳麗幸」及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訊;收據專用章欄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林本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經扣案。 ⑵記載公司名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存入明細「新台幣現金0000000」、「新台幣(大寫):壹佰零拾萬陸萬貳仟貳佰拾拾壹元整」、合計「0000000」、存款戶名「吳麗幸」及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訊;收據專用章欄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林本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林本雄」印章1顆 經扣案。 5 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扣案。 6 現金新臺幣6萬2,200元 經扣案,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