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凱翔
- 當事人許竣傑、宋怡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宋怡萱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竣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宋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竣傑、宋怡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同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派車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竣傑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宋怡萱負責擔任在場把風之工作(俗稱「監控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佩茹部分 ㈠許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楊佩茹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佩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案發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與 許竣傑,許竣傑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以表示其為上 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權益,許竣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後經楊佩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12月19 日11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案發地點面交現金100萬 元之款項,嗣許竣傑、宋怡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許竣傑係承前犯罪事實一㈠之接續犯意而為。另無證據證明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竣傑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 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權益,宋怡萱則負責在場把風,惟許竣傑於收受上開款項欲離去之際,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林雅敏部分 許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之某時許,向林雅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雅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6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現金207萬元與許竣傑, 許竣傑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6至7、1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契約書,以表示其為上開公司員工而前來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權益,許竣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竣傑、宋怡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第8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第27頁;聲羈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一卷第41頁、第46頁、第122頁、第173頁、第189頁、第202頁),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茹、林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被告許竣傑收受款項之回報照片擷圖、被告宋怡萱抵達現場之回報照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013800號函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80422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許竣傑部分 本案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 起訴部分,係於114年3月1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下稱前案);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起訴部分,係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下稱後案),有本院及高雄地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 頁;審金訴卷第3頁)。查被告許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僅有參與過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73頁 至第174頁),並互核前、後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許竣傑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條亦相同,所涉犯罪情節高度相類,堪認被告許竣傑所涉前、後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竣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復查前案於114年3月12日繫屬高雄地院以前,被告許竣傑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許竣傑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有被告許竣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是被告許竣傑應就前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被告宋怡萱部分 後案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以前,被告宋怡萱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宋怡萱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有被告宋怡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被告宋怡萱自應就後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存款憑條、工作證、契 約書,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創設「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存款憑條、工作證、契約書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誤。又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既均成功完成面交,上開存款憑條、工作證、契約書自已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而為行使無訛,且據被告許竣傑坦認在卷(見金訴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至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許竣傑雖稱上開存款憑條、工作證尚在背包內,未及行使即遭員警逮捕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74頁),然觀諸本次犯 行被告許竣傑所攜帶之存款憑條,告訴人楊佩茹已完成簽名,其上並記載100萬元之金額一情,有上開存款憑條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29頁),亦據告訴人楊佩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許竣傑已為行使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條甚明,此時被告宋怡萱則在旁監控,而有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堪認定。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許竣傑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 楊佩茹面交時,固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許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悉上開款項絕非歸己所有,要交給上游,且本案詐欺集團會指示伊放在隱密之地點轉交上游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75頁),且被告2人本次犯行均非首次為面交車手或監控行為,此據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一卷第42頁、第47頁)。是就被告2人本次犯行整體以觀, 被告2人雖因告訴人楊佩茹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 告許竣傑既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即已知悉收到款項後需交到隱密之地方,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被告2人均非首次為是類犯行,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所謀前往現場取款及監控,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許竣傑此部分犯行尚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許竣傑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一卷第175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許竣傑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7、11所示私文書之上開印文;被告宋怡萱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私文書之上開 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竣傑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特 種文書;被告宋怡萱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75頁),參以現今詐欺犯行猖 獗,各類詐欺案件之手法未盡相同,復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究以何手法施用 詐術,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而屬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實質上一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楊佩茹雖先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84萬元(既遂)與被告許竣傑,而後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100萬元,假意交付上開款項(未遂)與被告許竣傑,惟 被告許竣傑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許竣傑就此部分先後2次收取款項之犯行 ,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行為已屬既遂(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5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行為,雖均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被告宋怡萱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許竣傑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宋怡萱則未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許竣傑並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被告宋怡萱則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楊佩茹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許竣傑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 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2月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許竣傑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宋怡萱負責擔任監控手,均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為既遂,已實際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併衡酌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造成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⒋被告許竣傑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阿嬤同住;被告宋 怡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母親、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竣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 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楊佩茹達成調解,被告 許竣傑迄今均有如期給付,目前已給付4期款項;被告宋怡 萱則均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在卷(見金訴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楊佩茹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29頁)。 ㈨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許竣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許竣傑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許竣傑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許竣傑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案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5%,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報酬為1萬2,600元(計算式:840,000×1.5%=12,600);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報酬為3萬1, 050元(計算式:2,070,000×1.5%=31,050)等語(見金訴一 卷第176頁)。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許竣傑業與告訴 人楊佩茹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4期款項一情,已如前述, 觀其迄今所給付之金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6 ,000),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1萬2,600元,評價上應等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竣傑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在案,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308號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此部分自屬被告 許竣傑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竣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 收。 ⒉被告宋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案尚未收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76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宋怡萱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許竣傑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現金23,250元,被告許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筆現金為伊所有,係伊之前擔任車手所獲之報酬,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77頁),堪認該筆現金為被告許竣 傑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竣傑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770元,被告宋怡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該筆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車資等語(見同上頁),上開款項性質上固難逕認屬被告宋怡萱之犯罪所得,惟仍為被告宋怡萱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該筆現金既源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足認該筆現金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手機、藍芽耳機,為被告許竣 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憑條,為被告許竣傑用以取信告訴人楊佩茹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7、11所示之存款憑條、契約書,為被告許竣傑用以取信告訴人林雅敏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工作證 ,為被告許竣傑用以取信告訴人楊佩茹、林雅敏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為被告許竣傑用以蓋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憑條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許竣傑供稱在卷(見同上頁),均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5、9、12至13所示之物,於被告許竣傑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7、9、11至13所示之物,於被告許竣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憑條上,固均有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契約書上,亦有上開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偽造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契約書,則就屬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契約書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宋怡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宋怡萱供稱在卷(見同上頁),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存款憑條、工作證,為被告 許竣傑自行列印而生,未用於本案犯行,係準備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一情,業據被告許竣傑陳明在卷(見同上頁),上開扣案物固未用於本案犯行,而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既為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可認上開扣案物仍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竣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宋怡萱所有,然 被告宋怡萱堅稱:該手機及SIM卡係伊私人所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同上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後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另以:被告許竣傑於113年12月7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許竣傑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前案於114年3月12日繫屬高雄地院;後案於同年3月18 日繫屬本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竣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案繫屬在先,後案繫屬在後,而就被告許竣傑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於後案重行起訴,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竣傑在後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5、8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拾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竣傑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宋怡萱 3 oppo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宋怡萱 4 偽造「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金額84萬元) 1張 許竣傑 5 偽造「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金額100萬元) 1張 許竣傑 6 偽造「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金額207萬元) 1張 許竣傑 7 偽造「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金額48萬元) 1張 許竣傑 8 偽造「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空白) 1張 許竣傑 9 偽造「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許竣傑 10 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許竣傑 11 偽造「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許竣傑 12 印章 1個 許竣傑 13 藍芽耳機 1組 許竣傑 14 現金新臺幣23,250元 許竣傑 15 現金新臺幣770元 宋怡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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