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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承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

范承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奧德賽」、「TD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范承澤與「奧德賽」、「TDD」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陳冠宇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劉懿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范承澤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再出發」、「包裹洗車密碼群」,聽從「奧德賽」等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14年3月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前執行勤務時,發現范承澤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承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侯聖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髒 豬」帳號資訊擷圖、TELEGRAM群組「再出發」、「包裹洗車密碼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TDD」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詐騙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侯聖英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奧德賽」、「TD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4)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警1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149至150頁),惟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尚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核屬其參與本案犯行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遭執行勤務員警查獲時,已當場坦承其為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主動提出其提領之犯罪所得予員警扣押在案,故應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金融卡,並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警1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承認(金訴卷第32、139、144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被告於偵訊中雖未表明其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未訊問被告就上述犯行是否坦承犯罪所致,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員警查獲之際,主動提出其提領之犯罪所得予員警扣押在案,應可寬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造成告訴人陳冠宇等4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冠宇、陳心縈、吳俊宗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陳冠宇、陳心縈、吳俊宗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金訴卷第115至121、159至163頁)附卷可考,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侯聖英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侯聖英未到場參與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105頁)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侯聖英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15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復審酌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附表二編號1之金融卡提領本案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34,000元、編號2之讀卡機是用來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編號4至5之手機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並用來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警1卷第7頁,金訴卷第149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元髒 豬」帳號資訊擷圖、TELEGRAM群組「再出發」、「包裹洗車密碼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TDD」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9、33至52頁)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34,000元,未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員警查獲、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警1卷第21至23、27頁)在卷可稽,核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陳冠宇,假借購買水晶之名義,以「需有財力證明始能寄貨」等語詐騙陳冠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日15時21分許 32,088元 ⒈114年3月1日15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⒉114年3月1日15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⒊114年3月1日15時32分許,提領14,000元 中華郵政左營新莊仔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陳冠宇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71-72頁) ⒉陳冠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3-79頁) ⒊陳冠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77頁) 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范承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侯聖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11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侯聖英,以「下單失敗,聯繫客服」等語詐騙侯聖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日15時22分許 49,983元   ⒈侯聖英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61-63頁)(僅用於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⒉侯聖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67頁) ⒊本案帳戶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范承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陳心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12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心縈,以「要求轉帳始得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詐騙陳心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日15時22分許 22,020元   ⒈陳心縈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43-45頁) ⒉陳心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47頁) ⒊陳心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2卷第49頁) ⒋陳心縈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1-55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編號1 范承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吳俊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5分許,透過LINE結識吳俊宗,以「需開通金流服務始得正常下單」等語詐騙吳俊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29,985元   ⒈吳俊宗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57-66頁) ⒉吳俊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警2卷第6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編號2 范承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讀卡機1臺  3 新臺幣134,000元  4 紅色iPhone8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8.37公克 7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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