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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呂典樺

原告
楊千册
被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開庭,然因身體不適,法警不准請假,原告上車後即有人嗆聲:這樣被法警帶上來是不是很嗆等語,接著就有人開始拳打腳踢,爰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在偵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對不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無相關書類,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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