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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昆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昆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陳昆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之38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林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林建宇騎乘之B車,致林建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扭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後,隨即離去(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交易卷第3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昆儀就其騎乘A車自後方撞擊B車,告訴人林建宇受傷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有撞到告訴人的車,但我認為應該要機車暴衝或倒下才會受傷,本件只是輕微擦撞,B車沒有倒下,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能是告訴人本來就有傷云云(交易卷第32、34頁)。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即前車(下稱C車)車主張清盛發生事故,而停下B車,並以腳支撐機車之際,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A車自後方撞擊B車,告訴人未倒地,而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扭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6頁、交易卷第32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2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交易卷第42頁)及證人張清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3至5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3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第二階段1.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75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21至25頁)在卷足參,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為相同認定,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具有過失等情,表示不爭執(交易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因為撞到C車而停下來,之後被告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扭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勢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16頁),證人張清盛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我和告訴人都因此停下來,之後我從左方後視鏡看到A車倒下,但被告把A車牽起來就自行離去,當時告訴人表示其腳擦傷,但我不確定告訴人傷勢如何等語(警卷第28、20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撞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坐在B車上,而B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沒有使用機車腳架,是以腳支撐在地上,告訴人當時正在跟張清盛談話,都沒看我,我撞到B車後輪後,B車沒有倒下,但我的車不穩,晃了幾下就倒下了等語(警卷第4頁、交易卷第32至33、36、3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坐於B車上,以腳撐地之時,自後方撞擊B車,且被告因而倒地,則被告撞擊力道顯然具有一定之強度,否則不會導致被告失去平衡倒地,而告訴人當時以腳撐地,並坐在B車坐墊上,於B車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時,告訴人臀部因遭B車帶動而被動施加向前之作用力,則因而向前滑動,下背部肌肉、骨盆、右足卻因為靜止慣性而滯留原處,其間產生拉扯之作用力,進而造成告訴人之下背和骨盆挫扭傷亦屬當然之理;又告訴人右足受有鈍挫傷等情,業經證人張清盛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3頁)、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照片編號18)在卷可查,是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A、B車僅是輕微擦撞,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更逕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受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造成危害未獲絲毫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40頁)、無前科之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卷第4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交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002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27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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