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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俊魁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劉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照「慢」字標示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文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肩部、雙小腿擦傷、雙小腿三度燙傷,共3%體表面積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交易卷2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文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被告已自承其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未停車(交易卷25頁),而參酌本案現場照片(警卷49頁),被告行駛之道路方向路面確實寫有停字,而被告未依照指示停車即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顯然未遵守路面的標示而行駛。而於被告直接進入本案路口後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人受傷,被告未遵守交通標示之行為顯使雙方對於對方的行駛路徑、速度、來勢等節無法作出正確且即時的反應,被告之違規與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受傷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行駛之道路寫有慢字,然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未能對駛入路口之被告作出適當反應而撞上被告車輛,顯然未依照標示減速慢行,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也顯與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論同此(偵卷25-26頁)

⒉故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41-42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照路面標示駕駛汽車,致使被害人受到前開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另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施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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