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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姚怡菁李怡靜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仕宸於民國114年8月1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甲樹路與鹽南路15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在右由告訴人ARRIOLA ROMNICK CALALO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及脊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5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橋檢春民114偵24048字第115900663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5年6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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