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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軒於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朱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因碰撞復再向前撞擊於路口停等紅燈由盧威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第五和第七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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