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QUYET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YET THANG(中文名:阮決勝)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大社路與忠孝路91巷口之平交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平交道,撞上沿忠孝路91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王玉子騎乘之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