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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瑋珍洪欣昇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玄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玄銘於民國114年6月3日21時26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楠公路與高楠公路92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撞上對向分別由被害人林信睿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品妤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此嘴唇、左膝蓋、右大拇指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左下頷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門牙斷裂、左顱骨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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