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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酒精濃度非高、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間飲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後退離開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逕自起駛車輛,適有告訴人洪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告上開車輛的後方,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的右側板金,致使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中間扶手、左側膝蓋則撞擊駕駛座車門,進而造成右側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此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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