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交簡上卷第45、73頁),得不予說明。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告訴人林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均在行進中,我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我的右側後照鏡碰撞到告訴人的左側後照鏡,我擦撞告訴人後,甲、乙車皆繼續行駛,雙方人車都未倒地,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亦應為左腳,我認為告訴人所受右腳擦挫傷之傷勢,非本次車禍碰撞所致,應是2車擦撞之後,告訴人將乙車移動到人行道時所受之傷害,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我無罪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甲車超越乙車,肇致甲、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擷取畫面、甲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5年6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1558300號函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簡上卷第65至6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乙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交簡上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撞到我的時候,我的機車龍頭晃動,我就趕快煞車,停了一下,我沒有倒地,但是我煞車時,我的右膝蓋下方右小腿正面有擦挫傷、破皮;我的機車鑰匙若插在鑰匙孔內,在正常騎車的狀態之下,剩下的鑰匙會自然垂落,垂下來的長度接近我右膝蓋下方右小腿正面受傷位置的高度,我不知道是不是煞車時撞到鑰匙圈,但當時我有請交通警察幫我拍擦挫傷的照片等語(警卷第6頁、交簡上卷第74至77頁)。而員警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告訴人右膝蓋下方右小腿正面處受有擦挫傷之新傷等情,有承辦員警在案發現場朝告訴右膝及右小腿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9頁編號6照片)、富誠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甫起步,雙腳均已放置於乙車腳踏墊上,甲、乙2車俱為行進狀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乙2車均為行進中等語(交簡上卷第78頁),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另乙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內,鑰匙串上之剩餘鑰匙自然垂落之狀態下,長度介於12至14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無誤,此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提出其案發時所使用之乙車鑰匙串之照片(交簡上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正常行進時,雙腳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突然遭受被告撞擊,而緊急煞車,乙車之車體因煞車而驟然減速至靜止之際,告訴人之身體仍因慣性之作用力而向前滑動,此時告訴人右膝蓋因身體向前滑動而撞擊鑰匙串上自然垂落之鑰匙,以其12至14公分之長度,告訴人右膝蓋下方右小腿正面位置因而受有擦挫傷,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右腳(右膝下方之右小腿正面處)擦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縱然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也應該是左腳受傷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於起步「之前」遭受撞擊云云(警卷第7、31頁、交簡上卷第77頁),被告遂執此辯稱:告訴人於撞擊當時既為靜止狀態,其雙腳置於地面,則告訴人之右腳與乙車鑰匙串間的距離,會比乙車行進狀態時更遠,告訴人就不可能因2車擦撞而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云云。惟甲、乙車發生擦撞時,均在行進狀態,告訴人是在騎乘乙車起步「之後」、「雙腳均已離開路面並踩在乙車腳踏墊上」時才遭到被告騎甲車擦撞等節,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警卷第2、29頁、交簡上卷第7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1、13頁)可參,堪可認定。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停等之路口號誌甫從紅燈切換為綠燈,告訴人剛起步即遭被告擦撞,事發突然,則告訴人對事故發生時序等細節,因猝不及防、當下慌亂致記憶稍有模糊,乃屬人之常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認2車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係呈靜止狀態(雙腳踩在路面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發生擦撞之後,告訴人將乙車牽至一旁人行道時所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僅屬被告主觀臆測。況被告自案發時起至本院審理前階段,均不曾提出此部分抗辯,直至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乙車之鑰匙串,並模擬鑰匙串插入乙車鑰匙孔後,當場測量其餘鑰匙自然垂落之狀態、長度,致「告訴人受擦撞後緊急煞車、右腳因慣性作用往前碰撞垂落之鑰匙串,致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勢」之事證清晰後,被告才一改先前「縱告訴人因2車擦撞而受傷,也應該是左腳有傷」之辯詞,改辯稱告訴人傷勢應該是擦撞之後,將乙車牽至人行道時受傷云云,顯是見本案事證逐漸明確後,試圖卸責之詞,同難採認。
六、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8907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5年度交簡上第3號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志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
林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
憲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陳威志於肇
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富誠
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甲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乙2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
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乙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意願調解;兼衡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