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華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鳳仁路3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張簡啟佑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超越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以約53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簡啓佑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左髕骨線性骨折、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雙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被告林惠華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張簡啟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請告訴人搭救護車,但他說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5年7月7日函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然因疼痛難耐,復於3日後即113年10月21日前往高銘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髕骨線性骨折、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雙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人車倒地,有蒐證照片18張在卷為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傷勢位置大致均在左手及雙膝,核與案發情節無違,高銘骨外科診所亦函覆本院稱:病人所受「左髕骨線性骨折、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雙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與其先前所受「左手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應有關聯,有該診所115年7月7日函文1份在卷足參,堪信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要求搭救護車為由,遽論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