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5月25日1時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林紹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勲於民國115年5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4樓住處,同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大
麻置入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中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4日20時40許,行經高
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環路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
報到場,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大麻1包、依
托咪酯菸彈8顆、卡西酮藥丸2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另案偵辦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4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9600ng/mL)、大麻
代謝物(濃度205ng/mL)、依托咪酯(濃度223ng/mL)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7)在卷可稽,是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