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攔查時間為「同日8時25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前於103、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緩起訴確定(均期滿未經撤銷),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郭明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嘻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九曲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吹測照
    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