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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瑞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方瑞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霖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仁忠路與仁忠二街口,因違規駕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酒精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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