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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李育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儒於民國115年2月2日2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
    中二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旋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03巷與榮總
    路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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