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信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其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2)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114年10月13日2時45分許採尿送驗」。
㈢新增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吳信樺於偵訊時否認毒駕犯行,辯稱:我沒在騎車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附卷足憑。又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114年10月11日23時許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愷他命3,686ng/mL、去甲基愷他命2,89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是已逾前述標準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53號
被 告 吳信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
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涉嫌毒品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36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90ng/m
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攔
查,且坦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辯稱:騎車
前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6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2890ng/mL)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532)、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