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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XUAN S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XUAN S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XUAN S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期滿,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PHAN XUAN SINH(中文名:潘春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SINH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
    操控能力,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
    仁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並與陳則安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XUAN S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吹測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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