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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CAU (中文名:阮文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C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更正為「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5月30日,現任職於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NGUYEN VAN CAU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AU(中文名:阮文橋)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8
    時許,在高雄市某區公司(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往典昌路方
    向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AU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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