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刀具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電動四輪輔助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駕駛以電能為動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四輪代步車上路」、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持隨身攜帶之自製刀具1把(全長約112公分、刃長約65公分,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在陳萬枝上址住處門前揮舞、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萬枝,使陳萬枝心生畏懼....」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萬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上路,復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持自製刀具恐嚇被害人陳萬枝,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益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次係其酒駕初犯(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較慢之電動代步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18號
被 告 張萬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達與陳萬枝為鄰居,雙方前有嫌隙,詎張萬達於民國11
4年11月23日7時許,先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00號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四輪輔助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陳萬枝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0號之住處時,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
自製刀具(已扣案,未開封,不具殺傷力)至陳萬枝家門前
揮舞、叫囂,致陳萬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張萬達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騎乘電動四輪輔助車上路,及攜帶自製刀具至被害人陳萬枝住處找陳萬枝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自製刀具至陳萬枝住處前揮舞、叫囂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 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自製刀具至陳萬枝住處前揮舞、叫囂之事實。 4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電動四輪輔助車上路。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又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自製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