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靖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靖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周靖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捷於民國115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河堤公園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8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張正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
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靖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正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