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糾紛」更正為「擦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楊捷興(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興於民國115年3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李紋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經李紋玉報警處理,員警據報
抵達現場,而於同日7時17分許,測得楊捷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吹
測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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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