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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毛妍懿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本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抽血檢測之時間為「114年8月5日23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林本源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酒精濃度含量達15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9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及行車期間自摔受傷已生實害等節;兼衡其於此之前雖曾有過1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距今已逾18年,期間未曾再有其他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於民國114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住處飲用養生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撞民宅圍牆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准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5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檢驗部一般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現
    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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