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宇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㈡、第6行「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疏未注意」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㈣新增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德發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何宇昌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阿蓮區蓮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山二路與崗山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德發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騎乘機車肇致本案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定,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雖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7,73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始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6號
被 告 何宇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昌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6月
1日,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
區蓮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蓮
山二路與崗山八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德發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德發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德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德發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2份、蒐證照片23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