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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NGOC SO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NGOC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NGOC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14日,現任職於皆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與本案酒駕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PHAN NGOC SON (中文名:潘玉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NGOC SON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某媽祖廟前公園(詳細地址不詳)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與前鋒
    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嗣對PHAN NGOC SON進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NGOC SO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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