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進桐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許進桐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進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許進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桐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行經該路段中央分隔島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高國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起駛、同向前方駛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國豪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高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進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