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渝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林渝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渝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
53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大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李宥廷騎
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宥廷因此受有後胸壁
挫傷、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渝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8
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