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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歐睿彬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5年3月5日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29號
  被   告 歐睿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睿彬於民國115年3月5日2時43分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5年3月5日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明潭
    路110巷口,不慎自撞分隔島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21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睿彬固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騎車上路之情,惟辯稱
    :大概經過7天了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3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160)各1份在卷可稽。按查Mayo Clinic Lab
    oratories網站,尿液中愷他命檢出時限為2天,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
    可佐,足認被告係於115年3月5日2時43分許車禍發生前回溯
    4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
    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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