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益祥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55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5分許」部分,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部分,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適有王冠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楠梓路與創新路口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部分,更正為「適有王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楠梓路與創新路口待轉區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起駛」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王冠中因此受有肢體疼痛之傷害」部分,補充更正為「王冠中因此受有肢體疼痛之傷害(黃益祥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詎黃益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詎黃益祥明知已發生事故致王冠中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王冠中受傷,仍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顯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當面致歉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曾於111年間因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緩起訴期間已期滿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5至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不大好(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9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因前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的個人情狀,顯見被告欠缺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如何為妥適處理之正確法治觀念,是為有效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被 告 黃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祥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楠梓路與
創新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適有王冠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楠梓路與創新路口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二車發
生碰撞,王冠中因此受有肢體疼痛之傷害,詎黃益祥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王冠中實施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6張。
㈣愛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