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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宥霖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51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部分,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詎陳宥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詎陳宥霖明知已發生事故致陳慶耀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陳慶耀受傷,仍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顯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65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同意由檢察官逕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堪認其已勉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與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4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電商品牌且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5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陳宥霖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電動機車搭載李承霖,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軍校路與加昌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已因交通事故倒地,由陳慶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慶耀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陳宥霖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陳慶耀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李承霖、陳可瑩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3張。
 ㈤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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