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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7察署檢察官
被告
SHOLIH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SHOLIHI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後,不停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殊值非難。但被告坦承犯行,有面對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並給付調解金,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43頁),被告已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求得一定程度之宥恕。此外,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其後自行報警取得救護,尚未生被害人求助無門又無人協助之結果。另參酌被告逃逸之距離、時間。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SHOLIHI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OLIHIN(中文名:所漢)於民國115年1月11日,無照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在前,由江育婷騎乘之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育婷因此受有雙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SHOLIH
    IN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江育婷實施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育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SHOLIHIN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育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簽證記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24張。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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